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149 號
訴願人 詹○豊即人○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5 日 18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
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訴外人曾○忠駕駛訴願人所有營
業貨運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建材(約 7 立方米 3.5
噸),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人○工程行因承包眾將裝修工程,而施工時因垃圾清除太慢致使
延誤運走,因聯絡不到合法垃圾車運走,只好暫時先運回公司(○○區○○路 2
52 號之 21 樓),再委託尖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合法環保垃圾車運走,並無
將拆下來的廢棄物亂倒垃圾之意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 )載運廢建材,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故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又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
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 =5.0 廢
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
……;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
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建材
,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足堪認定。至訴願人辯稱因聯絡不到合法垃圾車運走,只好暫時先運回公司,
再委託尖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合法環保垃圾車運走,並無將拆下來的廢棄物亂
倒垃圾之意云云。然訴願人並不否認其以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建材,訴願人雖陳
稱情況急迫下而暫時運回公司,所述縱認屬實,仍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供行政機
關檢查,故訴願人前開辯解,尚屬無據。準此,本件訴願人載運營建廢建材既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有法定義務之
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該裁罰基準附表一之項次 12 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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