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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11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501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110  號
    訴願人  周○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602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經查系爭裁處書係向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 25 弄
    11  號」為送達,而該裁處書於 102  年 6  月 6  日寄存於南港富康郵局,此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6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2  
    年 7  月 6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
    段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2  年 7  月 8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2  年 8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送達
    證書及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蓋印戳記及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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