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104 號
訴願人 陳○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601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40-102-0601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2 年 7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 9 弄 100 號(訴
願人自 89 年 9 月 4 日起設籍該址)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
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
系爭裁處書於 102 年 7 月 2 日寄存送達於中和南勢角郵局之日起,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
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
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等附卷
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2 年 7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
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轄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應於 102 年
8 月 1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9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
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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