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018 號
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表人 莊○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61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因土地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7 日派員
至現場會勘後,以 102 年 3 月 12 日北環衛蘆字第 1021414514 號函限於同年 3
月 26 日前自行改善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再至現場勘查,
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完畢,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收到通知後,即函復原處分機關,因涉清理地點之確認,訂於 1
02 年 4 月 2 日會勘,後續涉循採購程序辦理僱工,並請處分機關延長處理
期限,原處分機關亦同意延期,惟後續未再接獲通知限期清除,原處分機關即以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為由予以裁處,似有未當。倘訴願人自始無意改善,
又何需辦理現場履勘及招商清理?本案裁處書之開立難謂合法妥當,請予撤銷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已限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逾
上開期限後仍訂同年 4 月 2 日會勘,訴願人未提出清理完成日期,本局考量
訴願人空地清理改善非短期內所能完成,嗣於同年 4 月 30 日再前往複查,仍
未完成改善,顯見訴願人於會勘後亦無清理改善之誠意,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縱雖將系爭土地清理完畢,惟系事後改善行為,仍難以免卻其違法責任,本局
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
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32 規定:「違
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裁罰基準 2,400 元/ 件…」。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7 日派員至坐落○○區○○段○地號國有土地
稽查,因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2
年 3 月 12 日北環衛蘆字第 1021414514 號函限於同年 3 月 26 日前自行改
善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2 年 4 月 30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
未改善完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認本件違規事證,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固非無據。
三、惟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2 日北環衛蘆字第 1021414514
號函後,即由所屬北區分署以 102 年 3 月 2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0000627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因涉清理地點之確認、循採購程序辦理雇工,請原處分
機關於 102 年 4 月 2 日至現場會勘,並延長處理期限。其現場會勘時間雖
已逾限期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仍至現場會勘,惟並未就訴願人所請延長處理期
限為准駁之決定,致使該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完畢,而以 102 年 5
月 2 日北環稽字第 1021743636 號函,通知訴願人已違反廢棄清理法規定,將
依法告發,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而訴願人則由所屬北區分署以 102 年 5 月
10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0200115621 號函,說明已於 102 年 5 月 8 日清
除完竣。故原處分機關未於逾限期改善後即為要求訴願人陳述意見或逕為裁罰,
復於訴願人提出會勘及延期申請後未為准駁之決定,而訴願人亦已僱工完成改善
,難謂訴願人為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未進
行改善行為,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非無違誤,應予撤銷,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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