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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8099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030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80999  號
    訴願人  陳○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0680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22068024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處分書係於 102  年 6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 3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
    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
    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
    訴願期間,自 102  年 6  月 2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
    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2  年 7  月 20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
    期六,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2  年 7  月 22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
    人遲至 102  年 7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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