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80999 號
訴願人 陳○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0680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22068024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處分書係於 102 年 6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 3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
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
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
訴願期間,自 102 年 6 月 2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
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2 年 7 月 20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
期六,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2 年 7 月 22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
人遲至 102 年 7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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