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992 號
訴願人 黃○笙
法定代理人 林○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2
2-102-070019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及
第 77 條第 4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查本案訴願人為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迄今未滿 20 歲,尚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願能力,惟前經其母林美玉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首
揭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前以 102 年 8 月 23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521799
號函請訴願人之父黃世言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為本件訴願人之法定代
理人,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 8 月 2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
達,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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