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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99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8996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9、20、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992  號
    訴願人  黃○笙
    法定代理人  林○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2
2-102-070019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及
    第 77 條第 4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查本案訴願人為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迄今未滿 20 歲,尚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願能力,惟前經其母林美玉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首
    揭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前以 102  年 8  月 23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521799
    號函請訴願人之父黃世言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為本件訴願人之法定代
    理人,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 8  月 2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
    達,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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