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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9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871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981  號
    訴願人  陳○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642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旨揭號函,依首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2  年 6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 4  段 97 之 5  號 8  樓」,並由該應送達處所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
    並由管理員蓋章收受於送達證書,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
    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6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址本市,毋庸扣
    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2  年 7  月 1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8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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