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70936 號
訴願人 陳○義
訴願人 陳○
訴願人 陳○雄
訴願人 陳○池
訴願人 陳○嘉
訴願人 陳○正
代表人 陳○義
上列訴願人等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府城鄉發展局 102 年 6 月 28 日北城開
字第 102214145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
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
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等 102 年 7 月 17 日訴願書所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本府城鄉
發展局 102 年 6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41451 號函,而該號函係對訴願
人等 102 年 6 月 26 日陳情書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等所有坐落
本市○○區○○路 243 巷 2 號建築物,因違法提供使用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而遭裁罰,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
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
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另訴願人等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另記載有陳請撤銷本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9337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1 年 7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9419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等語,退步言之,縱認
訴願人等不服之標的為上揭 2 號處分書,然該 2 號處分書已分別於 101 年
1 月 4 日、6 日、10 日及 101 年 7 月 13 日、16 日合法送達各該訴願
人,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亦非法之所許,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亦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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