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852 號
訴願人 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572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2 年 4 月 10 日 16 時 50 分許,在本市新店區
建國路 123 巷市場公廁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陳述意見時即提出回收物品都給了回收的人,為何沒查明
卻直接寄罰單給訴願人,且說訴願人沒提供回收業者資料,回收業者又不是隔壁
鄰居,訴願人怎可能會認識?而且原處分機關應該可以調錄影帶查看是哪位業者
丟的,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接獲市場管理人通報之案件,稽查時發現垃圾
包 1 包,經破袋檢視,查有訴願人安麗日用品公司購物發票,經查證係訴願人
所有,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雖陳稱系爭垃圾包係交由他人回收,惟並未
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建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
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
;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
鍰上、下限:3 千元~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數包未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之其中一袋垃圾中撿出載有訴願人為買受人之安麗日用品公司購物發票,經
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後,以 102 年 4 月 16 日北環稽字第 10216
206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述意見書,表明該垃圾非其所丟棄云云,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 13 幀、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6 日北環稽字第 1021620691 號
函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經審視訴願人陳述內容,仍認訴
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
除之違規事實明確,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於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回收物品,已交給回收業者處理,原處分機關應調閱
錄影帶查明是哪位回收業者丟的云云。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
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
查卷附現場稽查採證照片中有載有訴願人姓名及地址之安麗日用品公司購物發票
,該文件屬訴願人曾收受並管領之物品,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準此,原處分
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自屬有據,訴願人如主張違規丟棄垃圾
包之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
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
以供調查。訴願人針對上開違規行為,僅主張非其丟棄垃圾包,並主張可調閱違
規地點監視錄影帶查明,惟有關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訴願人應自行調閱,並
提供原處分機關調查,以實其說。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尚難採為免罰之事由,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又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訴
願人即應按上開規定依本市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將垃圾直接
投入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放置於違規地點,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
願人為 1 年內第 1 次違反規定,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
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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