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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081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149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2、6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810  號
    訴願人  銘○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300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12 日 12 時 4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從事食品冷藏業時,冷凍設備之氨氣控制閥維護不良脫落,
造成突發事故,現場大量氨氣外洩(檢測值 155 ppm),逸散於空氣中,訴願人於事
故發生後,未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1 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7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許發現蒸氣器斷
    裂致生氨氣外洩後,訴願人當下立即關閉壓縮機,作出全面停止工廠作業之緊急
    處置,並進行人員疏散。同時,訴願人亦通知消防隊進行救災並請維修廠商到場
    進行檢修,並試圖自行關閉氨氣控制閥門。訴願人於關閉氨氣控制閥門當時,因
    氨氣外洩致生氣爆並引起火災,前往關閉閥門之機電課長因此受傷。訴願人於消
    防隊員抵達進行救災時,再度於 11 時許於消防隊員協力下,成功關閉氨氣控制
    閥門以阻止氨氣繼續排放……。訴願人業已緊急停止工廠作業,並有效關閉氨氣
    控制閥門,以停止氨氣繼續外洩……。訴願人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在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之情形,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附表一所示,應認定污染程度因子(A) 為 1.0;原處分機關認定
    訴願人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認定污染程度因子(A) 為 5.0  而裁罰 75 萬元
    ,訴願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消防局新莊分局二大隊於 102  年 2  月 12 日 10 時 33
    分接獲民眾報案,案係訴願人從事食品冷藏業,因冷凍設備之氨氣控制閥維護不
    良、脫落造成突發事故,現場大量氨氣外洩(檢測值 155ppm ),逸散於空氣中
    ,本局於 102  年 2  月 12 日 12 時 40 分派員至事故現場稽查時,查獲訴願
    人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
    本局),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
    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
    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同法第 61 條規定:「違反第 32 條規定者,處 1
    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
    第 3  目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四、毒性
    污染物:(三)氨氣(NH3 )。」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同細則第 29 條規
    定:「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足
    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二、停止生
    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
    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
    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 A(是否
    符合通報要求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1.未通報且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A=5.0
    ;2.符合通報要求但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A=3.0;3. 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但
    未於 1  小時內通報者,A=1.0) 、危害程度因子為 B(1.大量排放之污染物屬
    毒性污染物者,B=1.5; 2.大量排放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
    染特性為 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
    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
    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 B × C ×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12 日 12 時 4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從事食品冷藏業時,冷凍設備之氨氣控制閥維護
    不良脫落,造成突發事故,現場大量氨氣外洩(檢測值 155ppm ),逸散於空氣
    中,訴願人於事故發生後,未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12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28
    535) 、當日現場採證照片數幀、氣體偵測器偵測結果及火警報案電話清單在卷
    為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61 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
    表之規定,認定「污染程度因子 A  為 5.0、危害程度因子 B  為 1.5、污染特
    性 C  為 1」,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75 萬元罰鍰(亦即:5×1.5×1×10 
    萬=75  萬),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 102  年 2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許發現蒸氣器斷裂致生氨氣外
    洩後,當下立即採取關閉壓縮機、全面停止工廠作業之緊急應變措施,並有效關
    閉氨氣控制閥門,以停止氨氣繼續外洩,復由訴願人公司機電課長之陳○成君及
    任職於皓○企業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公司之合作廠商)之王玉○君,於 102  年 
    8 月 19 日提出切結書以為佐證一節;惟查,前開 102  年 2  月 12 日稽查紀
    錄之「稽查情形欄」業已記載「5.大……負責人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即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並由訴願人公司現場負責人陳○輝於「業者意見陳述欄」記載「
    無意見」;又觀諸訴願人提出之 102  年 2  月 26 日陳述意見書,亦未表示當
    時已採行「立即關閉壓縮機,全面停止工廠作業」之緊急應變措施;因此,尚難
    以「訴願人公司機電課長之陳○成君及任職於皓○企業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公司
    之合作廠商)之王玉○君『事後』提出之切結書」,據而認定已採行「立即關閉
    壓縮機,全面停止工廠作業」之緊急應變措施。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未通報且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時,適用「污染程度因子 A」為「5.0」 (即未通報且未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者),以 75 萬元為應處罰鍰(即污染程度因子 A  為 5.0、危害程度因
    子 B  為 1.5、污染特性 C  為 1,A × B × C × 10 萬=75  萬),亦屬有
    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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