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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7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0527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717  號
    訴願人  鄧○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42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
    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
    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8 日北環稽字第 41-102-0342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2  年 3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桃園縣○○鄉○○村 24 鄰○○○街 15 
    號 3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上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
    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3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訴願書所示地址為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訴願
    期間原應至 102  年 4  月 21 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是應以次日 102  年 4  
    月 22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5  月 27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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