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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8071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0493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80714  號
    訴願人  曾○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7170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
    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21717009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處分書於 102  年 5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路 221  巷 68 號 1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
    三重二支局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
    於 102  年 5  月 2  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二支局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
    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
    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
    自 102  年 5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
    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2  年 6  月 1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
    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2  年 6  月 3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6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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