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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120600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7343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20600  號
    訴願人  溫○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4  日北稅中
四字第 10241594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 101  年 4  月 10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9 日止,併同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27807 號裁處
    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44
    巷 6  號 4  樓」(設籍期間:96  年 8  月 3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
    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於 102  年 2  月 15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址之三重二支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罰鍰處分送達證書影本 1  份及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
    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101  年 5  月 
    9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
    自 101  年 5  月 10 日起算至 101  年 6  月 8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
    人卻遲至 101  年 10 月 1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陳述書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收文戳章日期可考,顯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處分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
    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
    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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