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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0058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595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589  號
    訴願人  葉○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205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法務部 97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2463 號函釋參照)。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係於 102  年 2  月 18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戶籍地
    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
    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2  月 19 日起算,另查系爭裁處書係向「金門縣
    金沙鎮浦山里下塘頭 32 號」為寄存送達,需扣除在途期間 30 日,訴願期間應
    於 102  年 4  月 1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5  月 8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收文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
    願期間既以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
    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該處分即屬確定。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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