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589 號
訴願人 葉○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205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法務部 97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2463 號函釋參照)。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係於 102 年 2 月 18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戶籍地
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
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2 月 19 日起算,另查系爭裁處書係向「金門縣
金沙鎮浦山里下塘頭 32 號」為寄存送達,需扣除在途期間 30 日,訴願期間應
於 102 年 4 月 1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5 月 8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收文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
願期間既以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
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該處分即屬確定。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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