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2838519人
號: 102903057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406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0572  號
    訴願人  阮○美
    送達代收人  唐○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4004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位於本市○○區○○路○○號 1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
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店招:○美樂泰
式推拿)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20 日北城開
字第 10131186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在案。復於 102  年 2  月 22 日再經
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及執行停止供電。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承租作為○美樂泰式推拿店用,為一般正常
    油壓、指壓按摩店,該營業場所為按摩業,依建築法規定為 G3 類組,得於住宅
    區營業,並非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固於上址查獲疑似訴願人所僱用之鄭姓按摩師媒介、容
    留訴願人所僱用之另一位按摩師在上址為猥褻行為,但該案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31135  號偵查中,原處分機關已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13118608 號予以處分,在該案尚無確定結果前,復於 102 
    年 2  月 22 日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在未詳盡調查前,遽認訴願人將上址再次
    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於 102  年 3  月 21 日再次以北城開字第 1
    021400468 號函予以處分,顯不合理。前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板橋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1135 號案件,亦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又訴願人僱用按摩師時皆有簽署合約書,主觀上並非提供上
    址以性交易服務場所營利之意圖,居間介紹按摩師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客觀上
    亦非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縱訴願人所僱用之按摩師有於上址替男客為猥
    褻行為,亦係該按摩師個人之行為,且本案並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人實難誠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確實被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而訴願人(
    ○美樂泰式推拿之商業登記負責人)亦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物使
    用管理人,其將系爭建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
    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情形,又將住宅區系爭建物充當
    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本
    局前以 101  年 12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31186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
    以 6  萬元罰鍰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 102
    年 2  月 22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擅於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
    務使用,本局以 102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21400468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對訴願人處以 12 萬元罰鍰,並對該處所於 102  年 3  月 22 日進行停
    止供電,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行適用。另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1 年 5  月 22 日發布)關
    於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之裁罰訂定:「……第 1  次查
    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
    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
    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
    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
    等必要措施。……」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
    失(第 2  項)。」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將該址充當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31
    186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在案。復於 102  年 2  月 22 日再經本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系爭建築物仍
    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2  年 3  
    月 1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2411893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
    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前案檢察官偵查尚無確定結果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復於 102  年 2  月 22 日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未為詳盡調查,遽認訴願人
    將上址再次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予以處分,顯不合理,且前案及本
    案均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又縱訴願人所僱用之按摩師有於上
    址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亦係該按摩師個人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訴願人,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
    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
    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
    媒介,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
    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
    行為,應認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責任。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並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原處
    分機關執行停止供電部分,其為行政執行行為,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
    明異議之範圍,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