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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905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079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544  號
    訴願人  楊○科即金○龍廢棄物清除實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8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4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9  日 20 時 56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68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於場區內
露天燃燒廢棄木材、鐵桶、塑膠及耳罩等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為時(下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訴願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訴願人未能甘服,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訴願人委由郵局郵務人員投遞訴願書於原處分機關時
,尚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撤銷原訴願決定,再由本府進行實體事由之審
酌。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雖有僱用楊耀德清理廢棄物,但未指示其燃燒廢棄物,本社
    不應為其行為負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l 月  9  日 20 時 56 分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689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於場區內
      露天燃燒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案訴願人雖陳稱僱用楊耀德清理廢棄物,但辯稱並未指示楊君燃燒廢棄物,
      惟訴願人所述縱然屬實,然楊君既受僱於訴願人,訴願人自應負其監督管理之
      責,豈可以楊君個人行為,而免除其應負之法律責任,故訴願人所陳述之理由
      ,係為推諉之詞,實不足採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
    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
    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
    ×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
    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
    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於場區內露天燃燒廢棄木材、鐵桶、塑膠及耳
    罩等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均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
    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
    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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