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4021207人
號: 10210505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624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513  號
    訴願人  王○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5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115036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1  年 11 月 2
    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地址:桃園縣○○鎮○○路 1  段 2
    50  號,依戶籍資料表,訴願人自 100  年 7  月 12 日設籍迄今)時,郵務人
    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桃園縣南興郵局,此有系爭裁
    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
    釋,系爭裁處書於 101  年 11 月 28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南興郵局之日起,即
    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
    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
    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1  年 11 月 29 日起算
    ,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3  日,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02 年 1  月 2  日屆滿(原應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屆滿,因是日為調整放
    假日、102 年 1  月 1  日為開國紀念日,順延至 102  年 1  月 2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4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