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485 號
訴願人 李○和
訴願人 李○宸
上二人訴願代理人 李○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1571 號及第 41-102-0315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李○宸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所有本市○○區○○段 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疏於管
理,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29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01361409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 2 人於 100 年 10 月 6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7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至系
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該地仍未完成改善情事,爰以訴願人等 2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
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個別裁處訴願人等 2 人新臺
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後已僱工噴灑農藥,因農藥需
要 5 至 10 天才會發生藥效而使雜草枯死,期間剛好碰上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
,因此訴願人均有善盡空地管理維護工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2 月 7 日發現訴願人持有之空地草
長逾 50 公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局以 102 年 1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1021096096 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接獲回應,本案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不因訴願人嗣後改善行為而
解免先前違規責任,本局遂依法告發處分,揆諸相關規定,本局據以處分,顯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李○宸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41-102-03157
2 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4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1021608520
號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李○和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次按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
部分未利用之土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
準依法裁處。」附表一第 32 項次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
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
污染環境行為……裁罰基準:2,400 元。」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7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
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當日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月 2
1 日北環稽字第 102109609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惟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卷證所示,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
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後已僱工噴灑農藥,因農藥需要 5
至 10 天才會發生藥效而使雜草枯死,期間剛好碰上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因
此訴願人均有善盡空地管理維護工作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規情
事,曾以 100 年 9 月 29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01361409 號函,限期訴願人
於 100 年 10 月 6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嗣再以 102 年 1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102109609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另訴願人主張其
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後已僱工噴灑農藥,而農藥藥效之發揮須相當時日
部分,既未提出僱工相關證明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亦未說明係以何種工法進
行作業,是尚難認系爭處分有何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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