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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48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265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485  號
    訴願人  李○和
    訴願人  李○宸
    上二人訴願代理人  李○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1571  號及第 41-102-0315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李○宸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所有本市○○區○○段 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疏於管
理,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29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01361409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 2  人於 100  年 10 月 6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7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至系
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該地仍未完成改善情事,爰以訴願人等 2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
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個別裁處訴願人等 2  人新臺
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後已僱工噴灑農藥,因農藥需
    要 5  至 10 天才會發生藥效而使雜草枯死,期間剛好碰上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
    ,因此訴願人均有善盡空地管理維護工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2 月 7  日發現訴願人持有之空地草
    長逾 50 公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局以 102  年 1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1021096096 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接獲回應,本案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不因訴願人嗣後改善行為而
    解免先前違規責任,本局遂依法告發處分,揆諸相關規定,本局據以處分,顯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李○宸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41-102-03157
      2 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4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1021608520
      號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李○和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次按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
      部分未利用之土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
      準依法裁處。」附表一第 32 項次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
      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
      污染環境行為……裁罰基準:2,400 元。」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7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
      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當日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月 2
      1 日北環稽字第 102109609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惟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卷證所示,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
      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後已僱工噴灑農藥,因農藥需要 5
      至 10 天才會發生藥效而使雜草枯死,期間剛好碰上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因
      此訴願人均有善盡空地管理維護工作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規情
      事,曾以 100  年 9  月 29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01361409 號函,限期訴願人
      於 100  年 10 月 6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嗣再以 102  年 1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102109609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另訴願人主張其
      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後已僱工噴灑農藥,而農藥藥效之發揮須相當時日
      部分,既未提出僱工相關證明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亦未說明係以何種工法進
      行作業,是尚難認系爭處分有何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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