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7100464 號
訴願人 鄭○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1 日北
警刑字第 102312330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係於 102 年 1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
並由同居人鄭○花簽名收領,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1 月 28 日起算,訴願期間原應於 102 年 2 月 2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
02 年 3 月 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貼收
文條碼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期間既以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
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處分書寄送於訴
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並無訴願法第 16 條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件處
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提起訴願,該處分書即屬確定。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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