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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7100464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0710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14、16、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7100464  號
    訴願人  鄭○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1 日北
警刑字第 102312330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係於 102  年 1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
    並由同居人鄭○花簽名收領,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1 月 28 日起算,訴願期間原應於 102  年 2  月 2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
    02  年 3  月 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貼收
    文條碼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期間既以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
    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處分書寄送於訴
    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並無訴願法第 16 條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件處
    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提起訴願,該處分書即屬確定。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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