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416 號
訴願人 塗○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0 日北稅法字
第 1014057250 號裁處書及 102 年 2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28930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1,988 立方公分,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100 年及 101 年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經查獲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100 年及 101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裁
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共計 2 萬 2,46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工作需求搬家,而未收到稅捐處的繳款書,而非無故不
繳。然訴願人名下使用與車輛有關之燃料稅、驗車費、交通違規皆無欠費,實非
惡意疏漏牌照稅。每年 2 次定期於臺北市監理站驗車,訴願人皆確實查詢有無
欠繳罰單或稅款,得到的回應皆是尚無欠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0 年及 101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
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1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3
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
15 號 10 樓之 2」(100 年 7 月 29 日設籍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 101 年 6 月 18 日將該稽徵文書交由該址大
樓管理員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爰核定依前
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100 年及 101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
稅額各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合計 2 萬 2,460 元,於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
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
及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100 年及 101 年使用牌照稅,該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1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向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街 15
號 10 樓之 2」為送達,並由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社區管理員於送達證書簽章
及蓋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影本
等附原處分卷可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訴稱
,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云云,於法尚難採據。本件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系爭車
輛 100 年及 101 年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系爭車輛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
使用公共道路,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AM0832097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2 年 1 月 15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023018
6900 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按 100 年及 101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
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共計 2 萬 2,460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年 2 次定期於臺北市監理站驗車,訴願人皆確實查詢有無欠繳
罰單或稅款,得到的回應皆是尚無欠款,實非蓄意延遲繳款云云。惟按交通部 8
5 年 7 月 6 日交路字第 4341 號函釋:「說明:……四、至欠稅車輛,財稅
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
……。」準此,欠稅車輛主管機關有其稽催法令依據及清理欠稅方式,尚乏得停
止受理該欠稅車輛檢驗之法律依據,是驗車通過非謂已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
稅,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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