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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3039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2730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30391  號
    訴願人  蔣○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6139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書,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處分
    書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汕頭 1  號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寄存於林口中湖頭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首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
    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首揭處分書、送達證
    書、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101  年 11 月 23 日起算至 101  年 12 月 22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
    至 102  年 3  月 2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
    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
    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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