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30391 號
訴願人 蔣○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6139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書,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處分
書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汕頭 1 號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寄存於林口中湖頭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首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
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首揭處分書、送達證
書、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101 年 11 月 23 日起算至 101 年 12 月 22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
至 102 年 3 月 2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
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
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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