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20302 號
訴願人 林王○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0192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係向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 0 段 60 號 1
1 樓」為送達,而該處分書於 102 年 1 月 10 日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薪○○品大樓管理員代收,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1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2
年 2 月 9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
段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又適逢農曆新年假期(2 月 9 日至 2
月 17 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2 年 2 月 18 日(星期一)上午屆
滿,然訴願人遲至 102 年 3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
上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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