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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130297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638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路法 第 3、56、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30297  號
    訴願人  台○○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田
    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9 日北交管字第 1
02114213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自行發布自 102  年 1  月起,對於接受訴願人服務並收取該公司發給乘客
乘車券之所屬車隊駕駛人,將依照乘車券面額收取 15%  之服務費,經所屬車隊駕駛
人向新聞媒體反映、電話及電子郵件投訴陳情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去函要求說
明或改善未果,另同年 1  月 17 日計程車駕駛 A  君及 B  君親自至原處分機關具
名檢舉,並提供佐證資料及填寫訪談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5
6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爰以同辦法第 23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檢送北交
管字第 47BA00001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4  之 1  聯 1  紙,
命訴願人限期結案並立即改善,且限期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前回復辦理情形,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經營
      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而訴願人
      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乘車券面額 15%  之服務費並非運價折扣之差
      額,僅係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彌補訴願人預付車資予計程車駕駛人所產生之
      企業用戶代墊車資成本與費用,故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乘車券面 15 %之服務
      費,且將於未來 6  個月內依計程車駕駛人、乘客、企業用戶等各方人士對於
      乘車券服務費制度之相關意見及實際執行情況進行調整。再者,使用乘車券之
      客戶,亦係依計費錶所示之車資計價,且計程車駕駛人亦係依計費錶計算之車
      資向訴願人請款,並無任何折扣,故訴願人並未違反前開規定。又考量受託服
      務計程車駕駛人支付訴願人各項費用之公平性,預定自 102  年 1  月起,將
      訴願人每月固定向受託服務計程車駕駛人收取之「月租費」,由 1,500  元調
      降至 500  元,故向使用乘車券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僅是訴願人調降
      固定式「月租費」整體配套措施之一部,絕非訴願人任意加重計程車駕駛之負
      擔。
(二)加入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有權決定是否使用乘車券,並於乘客叫車時,訴願
      人主動詢問是否使用乘車券,並且不派遣不願收取乘車券之計程車駕駛人;此
      外乘客亦可從訴願人發給計程車駕駛人之識別貼紙,瞭解該計程車駕駛人使否
      收受乘車券,以避免乘客與計程車駕駛人因車資給付方式產生爭議。另派遣業
      者提供車資月結,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係業界常規,原處分機關未查
      辦其他車隊,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及交通部 100
      年 6  月 29 日交路字第 1000006044 號解釋令意旨,業者向計程車駕駛人所
      收取之固定服務費用(月租費)早已隱含資金成本、利息費用、人事成本費用
      及使用乘車券公司可能倒帳之風險,且從上述法令可知若仍堅持將此成本轉嫁
      給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價折扣,應由派遣業者依上開規定報經所在地公路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作成結論明訂於契約書後,
      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價折扣之差額,且依會商結果,明定於契約書內,
      方符立法意旨。
(二)復依交通部 100  年 1  月 27 日交路字第 1000000876 號公告檢附前開辦法
      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該部同年 4   月 25 日交路字第 10000036771 號令訂定「
      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第 2  點第 2  
      款規定,有關前揭辦法第 13 條條文修正重點係規範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收費
      標準,及運價折扣之差額原則不得要求駕駛人吸收,應由計程車派遣車隊負擔
      ,且考量車資折扣影響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業者發行之酬賓券、折價券、
      抵用券或其他類似之優惠措施,亦同。又上述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規定所提供
      「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範本」,其服務費收費方式可分為固定
      收費、按服務次數收費及基本費外加上額外服務次數收費,而後二者均以次數
      採定額收費,而非如訴願人所採用依照車資比例收取費用。
(三)是訴願人所提理由,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乘車券面額 15%  之服務
      費並非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為便於計程車駕駛人及早取得車資,故須承擔資金
      成本,使用者付費等云云。已如上點所述,不符服務費收取之方式外,亦涉及
      轉嫁成本於計程車駕駛人,致使其實質車資減收,造成收入減少。至於訴願人
      所提並非每張乘車券服務費均收取 15%  之服務費、加入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
      人有權決定是否使用乘車券、配合此方案調降現行月租費及將於未來 6  個月
      內依各方人士對於乘車券服務費制度進行調整等云云。如前所述,依法訴願人
      須於實行前踐行會商程序,訴願人既未依法辦理,卻稱此新措施實施情況於未
      來一段時間後再行調整。又既未踐行會商程序,何來合法調整與計程車駕駛人
      所訂契約書,始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價折扣之條款列入其中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略)」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
    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
    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
    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 56 條所定辦法
    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
    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 6  個月至 1  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略)」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56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
    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
    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
    定於第 6  條第 3  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同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本府 101  年 6  月 20 
    日北府交管字第 1011872095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自 101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
    主管機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一、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
    處罰有關事項。…(略)」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自行發布自 102  年 1  月起,對於使用訴願人發給乘客乘車
    券之所屬車隊駕駛人,依照使用乘車券面額收取 15%  之委託服務費行為,業遭
    陳情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去函要求說明或改善未果等情,此有交通部路政
    司檢送申訴案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間相關函文、102 年 1  月 17 日訪談紀
    錄表及佐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公路法第 56 條授
    權訂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辦法
    第 23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命訴願人限期結案並立即改善,且限期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前回復辦理情形,固非無據。
三、經查首揭號函說明五所敘,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掣單告發,請立即改善,並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前回復辦理情形一節
    ,惟揆諸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應先「予以糾
    正並限期改善」,方得裁處罰鍰之裁量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之處;復依同法第 3
    條規定及本府 101  年 6  月 20 日北府交管字第 1011872095 號公告,有關公
    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之權限係劃分予原處分機關,是首揭號
    函說明七所稱之「……抄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惠請依權責裁處。
    」究為何指?又首揭所附北交管字第 47BA00001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應到案處所欄位及注意事項欄位分別記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及「一、被通知人認為本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節相符者,請按應到案期限
    、處所攜本單前往接受裁處,逾期不到者,逕行裁處之。二、如對本單舉發情節
    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證明文件向到案處所申復。」等節亦非公路法
    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之程序,是原處分顯有諸多瑕疵,爰
    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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