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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7028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439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70285  號
    訴願人  林○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239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1  月 1  日 12 時
40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學府路 1  段 106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
,經民眾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照片中看不出有舉手丟煙蒂之動作;而檢舉錄影是在 101  年 1 
    月 1  日拍攝,101 年 5  月中旬收到檢舉照片,但訴願人遲至 102  年 3  月 
    5 日才收到裁處書,人民不知裁處時效多久而難以信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000–00
    0) 於 101  年 1  月 1  日 12 時 40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學府路 1  段 106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採證光碟 1  片及照片 6  幀附
    卷可稽;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檢舉採證光碟及照片已明確拍攝系爭車
    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左手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又訴願人違反時間為 1
    01  年 1  月 1  日,其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日起算,尚未罹於裁處
    權時效,是本案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另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採證
    光碟所攝內容與相片等資料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左手將煙蒂丟棄
    於路面之事實明確,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拖延通
    知時間而未即時處理,人民不知裁處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裁罰處分未逾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裁處時效,訴願人亦不得因原處分機關未即時通知而主張
    不知法規據以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參照),是訴願人所訴,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處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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