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40273 號
訴願人 王○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4 日北稅法字
第 1014027847 號裁處書及 102 年 1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20689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欠繳 100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定繳款期限自 100 年 7 月 16 日至 100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
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里○○鄰○○路 47 號 6 樓
」(設籍期間:96 年 1 月 9 日迄今),惟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郵政公司以「
無此人」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再催繳改定繳款期限自 100 年 9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30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100 年 8 月 22 日由其就
業處所(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4 段 296
號)之大樓接收郵件人員蓋用「○○人壽保險大樓總收件章」及「總務一科收件章」
收受後,復於 100 年 8 月 23 日由該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以「本址查無此人請退回
原處」而再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至第 81 條規定,
以 100 年 12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1000104103 號函辦理公示送達,刊登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台灣新生報,並公告黏貼於原處分機關牌示處,再改訂繳納期間自 1
00 年 12 月 30 日至 101 年 1 月 30 日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系爭
繳款書自公告黏貼於原處分機關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於 100 年 1
2 月 29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於 101 年 6 月 13 日使
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舉發單號:FA0100201)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遂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101 年 8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1
402784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應納稅額之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0 年貴單位寄送至○○人壽○○路信件退回之事,關於這點想
提出申訴,我可提供個人年資記錄證明,在○○人壽就職 11 年之久,不知是否
人為疏失,讓我延誤繳款,希望能從寬處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欠繳 100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
改定繳款期限自 100 年 7 月 16 日至 100 年 8 月 15 日止,該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經郵政公司以「無此人」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再催繳改定
繳款期限自 100 年 9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30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於 100 年 8 月 22 日由其就業處所(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 4 段 296 號)之大樓接收郵件人員蓋用「○○人
壽保險大樓總收件章」及「總務一科收件章」收受後,復於 100 年 8 月 23
日由該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以「本址查無此人請退回原處」而再退回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至第 81 條規定,以 100 年 12 月 2 日
北稅法字第 1000104103 號函辦理公示送達,刊登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台灣
新生報,並公告黏貼於原處分機關牌示處,再改訂繳納期間自 100 年 12 月 3
0 日至 101 年 1 月 30 日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系爭繳款書自公
告黏貼於原處分機關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於 100 年 12 月 2
9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於 101 年 6 月 13 日使用
公共道路經查獲(舉發單號:FA0100201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遂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101 年 8 月 14 日北稅法字
第 101402784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應納稅額之 1 倍罰鍰 7,120 元,於法
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
規定加徵滯納金。」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
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同法第 73 條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
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
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同
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
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
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
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 79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 80 條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
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同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
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
發生效力。」同法第 11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
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
二、卷查系爭車輛逾期未繳 101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定
繳款期限自 100 年 7 月 16 日至 10 年 8 月 15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經郵政公司以「無此人」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再催繳改定繳款期
限自 100 年 9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30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100 年 8 月 22 日由其就業處所(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 4 段 296 號)之大樓接收郵件人員蓋用「○○人壽保險大
樓總收件章」及「總務一科收件章」收受後,復於 100 年 8 月 23 日由該大
樓接收郵件人員以「本址查無此人請退回原處」而再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遂以本案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依同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踐行同法第 8
0 條至第 82 條之公示送達程序,復以 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公示送達
公告黏貼於原處分機關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後,已於 100 年 1
2 月 29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13 日仍駕駛系爭車
輛使用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7,120 元罰鍰(
按 100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雖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雖明定,對於當事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然法務部 95 年 5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7364 號函業已釋
示:「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
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本部 92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
10430 號書函參照)。準此,來函所詢以郵務送達於義務人之處所時,因故遭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事由退回乙節,請先查明是否尚有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是否可
依其他送達方式(例如經查明應受送達人確實居住於該處所者,縱惡意表明無此
人,亦得為寄存送達)送達,以釐清是否符合前揭條文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 年 10 月 28 日行執一
字第 0980007436 號函則進一步釋示:「主旨:有關詢及『移送行政執行案件,
裁處書送達合法性認定』疑義乙案,本署意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局 98 年 10 月 21 日北環秘字第 0980121162 號函。二、按行政程序
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2.於有治
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又參照法務部 90 年 11 月 5
日 90 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釋意旨,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
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
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至有關『送達處所應為如何之查證』,始為相當,此尚非本署得統一規範之事
項,而宜由處分機關視具體個案依法本於權責核處(本署 95 年 9 月 22 日行
執一字第 0950005355 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而得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
第 2 項規定,依職權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於訴願人送達 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即應從嚴審查。準此以言,依前揭法務部 95 年 5 月 22 日法律決字
第 0950017364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先查明訴願人是否有其他住居所、營
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經確認訴願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
不明後,始得採行公示送達之方法,對於訴願人送達 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將 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而經郵政
公司以「無此人」而退回後,並未進一步查明訴願人確實戶籍所在地或是否有其
他諸如住所之應為送達處所,此與前揭法務部 95 年 5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
950017364 號函釋意旨已有不合。又原處分機關隨即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3 項規定,續而改將 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至訴願人健保投保單
位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4 段 296 號
),固非無據;惟前揭○○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是否為訴願人真正之
就業處所?此非無查明之必要。其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定之法
文係「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故「就業處所」
是否亦屬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亦
非無探究之餘地。申言之,縱使認定○○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即為訴願
人之就業處所,惟該址係「得」為送達之處所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故原處
分機關將 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至該址後,是否已符合同法第 78 條
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而得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於訴願人送達 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容有詳予辨明之必要。職是之故,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是否已因公示
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既有前揭疑義,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仍於 101 年 6 月 1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進而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101 年 8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
2784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120 元罰鍰之處分,及以 102 年 1 月 7 日
北稅法字第 1023020689 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前揭裁處所為之復查決定,均有違誤
。爰將前揭裁處書及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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