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195 號
訴願人 吳○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3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801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3 日北環稽字第 21-101-0801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於系爭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處分於 101 年 8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區○○街 327
號 4 樓時,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遂將系爭裁處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店十四份郵局,此有郵件掛號送達
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8 月 30 日起算,又訴
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1 年 9
月 2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2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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