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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9019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794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195  號
    訴願人  吳○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3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801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3 日北環稽字第 21-101-0801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於系爭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處分於 101  年 8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區○○街 327 
    號 4  樓時,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遂將系爭裁處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店十四份郵局,此有郵件掛號送達
    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8  月 30 日起算,又訴
    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1  年 9 
    月 2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2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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