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169 號
訴願人 李○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217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
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0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1217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133 巷 10 號 7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將受領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
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1 年 12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原應至 102 年 1 月 10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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