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20112 號
訴願人 歐○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1 日北稅
法字第 101406310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962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667 元,嗣於 101 年 7
月 19 日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原處分機關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3,667 元外(96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29 日之應納稅額 3,667×1 倍),並按同法第 31 條
規定,按 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
101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應納稅額 1 萬 5,210×2 倍),共計 3
萬 4,08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00–0000 車型之原型資料與相片 00–0000 之車型不符,查明
以還真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9 日移用他車牌照於公共道路經查獲
(違規單號: Z8A028024),此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 4 月 1 日及 10 月一日起一個月
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
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同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
用,或逾期使用」、同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15 萬元」。
二、卷查訴願人於 96 年 4 月 11 日書立切結書,敘明其於 86 年 12 月 14 日起
取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車型:賓士),此有切結書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 99 年 10 月 22 日 99 年度中
院民公宜人字第 064 號函影本附卷可按。嗣因訴願人未繳納 96 年之使用牌照
稅,並於 101 年 7 月 19 日為國道警察查獲其將 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
系爭車輛並使用公共道路,此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單號: Z8A028024),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裁處 1 倍罰鍰 3,667 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101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2 倍罰鍰 3 萬 420 元,共計罰鍰 3
萬 4,087 元,於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稱 00–0000 車型之原型資料與相片
00–0000 之車型不符云云。經查,訴願人遭查獲系爭車輛車型為賓士,該車應
懸掛之號牌為 00–0000(已註銷)與訴願人移用之 00–0000 號(車型:中
華),此二號牌本屬不同車型,與訴願人所訴相符,惟此不生影響於訴願之結果
。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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