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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120112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48643 號
相關法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0、28、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20112  號
    訴願人  歐○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1 日北稅
法字第 101406310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962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667 元,嗣於 101  年 7
月 19 日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原處分機關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3,667  元外(96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29 日之應納稅額 3,667×1 倍),並按同法第 31 條
規定,按 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
101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應納稅額 1  萬 5,210×2 倍),共計 3
萬 4,08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00–0000  車型之原型資料與相片 00–0000 之車型不符,查明
    以還真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9 日移用他車牌照於公共道路經查獲
    (違規單號: Z8A028024),此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 4  月 1  日及 10 月一日起一個月
    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
    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同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
    用,或逾期使用」、同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15 萬元」。
二、卷查訴願人於 96 年 4  月 11 日書立切結書,敘明其於 86 年 12 月 14 日起
    取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車型:賓士),此有切結書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 99 年 10 月 22 日 99 年度中
    院民公宜人字第 064  號函影本附卷可按。嗣因訴願人未繳納 96 年之使用牌照
    稅,並於 101  年 7  月 19 日為國道警察查獲其將  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
    系爭車輛並使用公共道路,此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單號: Z8A028024),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裁處 1  倍罰鍰 3,667  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101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2  倍罰鍰 3  萬 420  元,共計罰鍰 3 
    萬 4,087  元,於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稱  00–0000  車型之原型資料與相片 
    00–0000  之車型不符云云。經查,訴願人遭查獲系爭車輛車型為賓士,該車應
    懸掛之號牌為  00–0000(已註銷)與訴願人移用之  00–0000  號(車型:中
    華),此二號牌本屬不同車型,與訴願人所訴相符,惟此不生影響於訴願之結果
    。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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