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098 號
訴願人 洪○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59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車號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 101 年 11 月 6 日 6 時 28 分許,於本市
土城區中央路 1 段 292 巷 2 弄附近,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廚餘)
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並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
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係出於善意將廚餘供給回收使用,不知在此處放廚餘是違規
,且次日已將該廚餘取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1 月 6 日 6 時 28 分錄影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駕駛車
輛(車號: 000–000 )棄置垃圾包於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1 段 292 巷 2
弄附近,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因出自善意欲將廚餘供給回收使用,亦不知此處置放廚餘所屬違規
,當隔日看到公告時,得知此舉違規,已立即將前日所置放之廚餘取回一節,
按本市宣導垃圾不落地之政策已有多年,且本市垃圾車均設有廚餘回收桶,供
民眾回收之用,訴願人平日處理生活垃圾,豈有不知之理,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行政處罰責任,此參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自
明,訴願人所述顯係維諉之辭,實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並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
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
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影片中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不知在此處
放廚餘是違規,且次日已將該廚餘取回云云,然查惟前揭環保法規定既已完成立
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訴願人即難以其不知法律等情,
而邀免罰,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系爭違規行為裁
處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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