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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07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009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075  號
    訴願人  吳水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5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21-101-0500
    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已於 101 
    年 5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本市○○區○○街 62 號之 2,並已
    將文書寄存於該戶籍所在地之新莊新泰路郵局,此有訴願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及
    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行
    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
    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
    北市政府審議」,該處分書於 101  年 5  月 17 日寄存送達。核計系爭處分書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5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
    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系爭處分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101  年 6  月 18 日屆
    滿。然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
    願書上總收文章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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