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075 號
訴願人 吳水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5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21-101-0500
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已於 101
年 5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本市○○區○○街 62 號之 2,並已
將文書寄存於該戶籍所在地之新莊新泰路郵局,此有訴願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及
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行
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
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
北市政府審議」,該處分書於 101 年 5 月 17 日寄存送達。核計系爭處分書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5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
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系爭處分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101 年 6 月 18 日屆
滿。然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
願書上總收文章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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