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056 號
訴願人 劉○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21-100-0800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法務部 97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2463 號函參照)。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
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係向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 279 巷 10 弄 1 之 1 號」為送達,而該處分書於 100 年 8
月 31 日寄存於板橋海山郵局(18 支)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00 年 9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
願期間至 100 年 9 月 3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 月 2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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