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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5020025
旨: 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4315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020025  號
    訴願人  黃○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店戶字
第 10143244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法務部 97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2463 號函參照)。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
    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係向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 0  段 85 巷 24 號」為送達,而該號函於 101  年 11 月 16 日寄存
    於新店公崙郵局(17  支局),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11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1 年 12 月 16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1  年 1
    2 月 17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本府於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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