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006 號
訴願人 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1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4 日於本市○○區○○路 44 號稽查時,
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塑膠袋加工製成作業,使用封口機加熱、烘烤塑膠顆粒原料時
,未於現場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塑膠味及香料味等不適味道)污
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接到裁處書後安裝相關設備完成,因不知法令致違反
規定部分,請體察訴願人經營不易,另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次進行稽查後一星期左
右,又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堅持開單,為何同一事件有兩套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4 日於本市○○區○○路 44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塑膠袋加工製成作業,使用封口機加熱、烘烤塑
膠顆粒原料時,未於現場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塑膠味及香料
味等不適味道)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及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
片 9 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則尚難為免責之論據。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氣污
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
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
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
處理設備。」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
址從事塑膠袋加工製成作業,使用封口機加熱、烘烤塑膠顆粒原料時,未於現場
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塑膠味及香料味等不適味道)污染空氣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孟○企業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
,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
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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