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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900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101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005  號
    訴願人  蘇○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5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21-101-0500
    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處分已於 101  年 5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區○○街 192
    巷 22 弄 31 之 1  號,並已將文書交與其同居人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5  月 16 日起算,又訴願人戶籍地址
    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1  年 6  月 14 日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2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
    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系
    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
    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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