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51623 號
訴願人 江○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5 日北稅法
字第 1013040303 號裁處書及 101 年 11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52580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49 條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
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
釋示。
三、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
,464 立方公分,於 93 年 1 月 10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
。嗣於 100 年 5 月 19 日移用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除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96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5 月 19 日查獲日應納額新臺幣(下同)6 萬 6,632 元外,並按其應納稅
額裁處 2 倍罰鍰 13 萬 3,264 元,及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按 100 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應納說額 1 萬 5,210 元裁處 2 倍罰鍰 3 萬 420 元,共
計罰鍰 16 萬 3,684 元,合計本案金額為 23 萬 316 元。系爭稅額繳款書及
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101 年 5 月 1 日至 101 年 5
月 31 日止,併同系爭裁處書,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
戶籍地址:○○縣○○鎮○○路 158 巷 1 號」(設籍期間:95 年 9 月 1
1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前揭裁處書及繳款書於 1
01 年 4 月 10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埔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原處分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證。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對於前開核課及罰鍰處分如有不服,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本案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自 1
01 年 6 月 1 日起算至 101 年 7 月 2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卻
遲至 101 年 9 月 1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亦有原處分卷附訴願人
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為憑,是訴願人申請復查顯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核課及罰鍰處分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
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核課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
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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