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596 號
訴願人 錆○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8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4
日 10 時 50 分許,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段○○○○小段 18 及 18-1 地
號工作場所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之員工於廠區內露天燃燒一般廢棄物,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非從事土方工程資源回收業,而係從事土方之運輸,燃燒
現場非屬廠區,原處分機關認從事土方工程資源回收業,及員工於廠區內露天燃
燒一般生活垃圾,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現場燃燒者非訴願人所屬員工,而係臨
時來造訪訴願人代表人胞兄之客人,此屬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涉。另原裁處書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及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容有不當,請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稽查人員當場查核行為人身份為訴願人之員工無訛,且經訴願人
公司負責人於稽查紀錄確認,又訴願人為登記有案之有限公司,豈容他人於廠區
內露天燃燒?本案訴願人於廠區內露天燃燒,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其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氣
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
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
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
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現為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另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為土方工程資源回收業者,
於場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露天從事燃燒行為
,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
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
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予以裁罰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錆○企業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
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
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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