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21593 號
訴願人 呂○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6 日北稅法字
第 10140530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汽缸總排氣量: 2,370 立方公分,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於 98 年 11 月 26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嗣
於 100 年 10 月 1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 98 年 11 月 26 日起至 100 年 10 月 1 日查獲日止之
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緩計新臺幣(下同)4 萬 1,53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份全家搬離板橋市(改制前)○○路○○
巷○號 1 樓,故確實沒有收到該通知,不知道車子已被註銷牌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沒有收到牌照註銷通知,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
理所 101 年 10 月 1 日北監稅字第 1010067056 號函復係爭車輛註銷牌照裁
決書,已經合法送達,訴願人所訴顯非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10 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同法
第 13 條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
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
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
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
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
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
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政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卷查系爭車輛於 98 年 11 月 26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嗣
於 100 年 10 月 1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此有代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1 年 9 月 27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01
32154200 號函檢送交通違規案通知單之簽收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核計自 98 年 11
月 26 日起至 100 年 10 月 1 日查獲日止,裁處訴願人 4 萬 1,534 元罰
鍰,於法洵屬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系爭車輛牌照註銷通知書云云。經查,該註銷通知書於 98
年 12 月 1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新海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附原處分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該通知書已生送達效力,故訴願人前開
辯解,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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