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576 號
訴願人 曾○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9 日北環稽
字 41-101-107840 號及 101 年 11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115569 號等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07 月 19 日 20 時 29 分及同年同月 22 日
18 時 37 分,在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攝影採證,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
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在七月時以為黃昏市場旁邊有垃圾場,才拿便當和飲料放在該
處,九月我收到新北市政府境保護局所開罰鍰通知,令我感到錯愕。我記得 7
月黃昏市場旁邊並沒有不可隨便丟垃圾的告示,到九月才突然貼警告標語(不可
隨便丟垃圾否則開罰),但目前我每天常常去黃昏市場旁仍有大堆垃圾。我是聾
啞人士與低收入戶,先生長期精神分裂住在康復之家,我又需要養我的子女就學
負擔很重,每個月開銷很大。懇求能否讓我免繳或僅開罰一次 1,2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分別於 101 年 07 月 19 日 20 時 29 分及同年
同月 22 日 18 時 37 分前往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攝影採證,查獲訴願人
任意棄置垃圾包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其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局多次透過媒體宣導垃圾不落地政策已有多年,並
將加強取締及加重處分,希望民眾勿任意棄置垃圾包,以維護環境衛生,讓民眾
擁有良好的居住品質,故訴願人所訴「以為黃昏市場旁邊有垃圾場」等語係卸責
之詞,實不足採;且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暨附表一備註四規定,裁處最低 1,200 元
罰鍰(未予累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訂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備註
四規定:「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
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分別於 101 年 7 月 19 日 20 時 29 分及同年同月
22 日 18 時 37 分前往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攝影採證,查獲訴願人任意
棄置垃圾包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二次違法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稽
查紀錄影本 2 份、攝影採證照片 10 幀在卷可憑,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亦
不否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以為黃昏市場旁邊有垃圾場而將垃圾棄置於該處等語,按行政罰法
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本府宣導「垃
圾不落地」政策行之有年,人民自有知悉不得於路邊任意棄置垃圾之期待可能;
又查違規地點為公用道路而非依法設置之垃圾場,雖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仍有大
堆垃圾,惟人民本有守法之義務,其不得以他人違法但未獲舉發之情事作為要求
原處分機關比照免罰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829 號判決: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另訴願人係聾啞人士與
低收入戶、並有家計負擔沉重等情,其情固有可憫,惟其違規情事屬實,即難解
違法責任,且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
,依本府環保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暨附表一備註四之低收入戶特別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 1,200 元罰鍰
並未予以累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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