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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4157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1638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1574  號
    訴願人  鄭○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1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6234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首揭號函已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居所即本市○○區○○
    路 29 巷 38 號,並已將該文書交與該址之○○極品管理委員會蓋章並由管理員
    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規定,首揭號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號函內均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
    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
    關轉送本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號函附卷可稽。核計首揭號函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 101  年 10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址於本市,毋須扣除
    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1  年 11 月 15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1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
    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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