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1573 號
訴願人 劉○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1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6234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
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已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
之戶籍地即本市○○區○○路 51 巷 2 弄 2 之 3 號,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而將文書寄存於淡水中興郵局,此有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
前揭規定,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已
教示訴願人「受處分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
內,檢送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至本局(城鄉發展局),由本局層轉訴願管轄機
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於 101 年 10 月 1
6 日寄存送達。核計對於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01 年 10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101 年 11 月 15 日屆滿。然訴願
人遲至 101 年 11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
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