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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15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408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524  號
    訴願人  謝○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66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係向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0  段 365  之 1  號 10 樓
    之 6」為送達,而該處分書於 101  年 5  月 29 日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青○○亨管理員魏○銘君)代收,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1  年 5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至 101  年 6  月 2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1 月 19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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