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524 號
訴願人 謝○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66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係向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0 段 365 之 1 號 10 樓
之 6」為送達,而該處分書於 101 年 5 月 29 日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青○○亨管理員魏○銘君)代收,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1 年 5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至 101 年 6 月 2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1 月 19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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