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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11151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123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11514  號
    訴願人  賴○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4599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
    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
    599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0  年 5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
    新北市○○區○○路 220  巷 32 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
    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吳○明」蓋章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
    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5  月 21 日起算,因
    訴願人訴願書所示地址於嘉義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
    00  年 6  月 23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1 月 8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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