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11514 號
訴願人 賴○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4599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
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
599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0 年 5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
新北市○○區○○路 220 巷 32 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
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吳○明」蓋章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
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5 月 21 日起算,因
訴願人訴願書所示地址於嘉義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
00 年 6 月 23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1 月 8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