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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5131504
旨: 因戶政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013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131504  號
    訴願人  林○誠
    訴願代理人  陳○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政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6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135
632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
    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6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1356327
    4 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已於 101  年 3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 0  段 281  巷 24 號,並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而將文書寄存於東園郵局,此有首揭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
    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
    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
    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該處分書於 101  年 3  月 30 日寄存送達。核計系
    爭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同年 3  月 3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
    籍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 2  日,系爭處分書之訴願期間應至同年 5  月 1  
    日(星期二)屆滿。然訴願人遲至同年 11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於其訴願書之信封所蓋之收件章記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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