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131504 號
訴願人 林○誠
訴願代理人 陳○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政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6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135
632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
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6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1356327
4 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已於 101 年 3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 0 段 281 巷 24 號,並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而將文書寄存於東園郵局,此有首揭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
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
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
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該處分書於 101 年 3 月 30 日寄存送達。核計系
爭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同年 3 月 3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
籍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 2 日,系爭處分書之訴願期間應至同年 5 月 1
日(星期二)屆滿。然訴願人遲至同年 11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於其訴願書之信封所蓋之收件章記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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