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494 號
訴願人 藝○花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9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0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286 號對面工地稽查,查獲訴願人進行機場捷運 CA450A 標工區內綠化植栽整地
工程,惟現場施工區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整個承包工作只有這個區塊要操作破碎機作業,因當天派駐在現
場工作人員經驗不足,加上連續大晴天,在破碎機施作時因澆水的水量太少才導
致部分灰塵地揚起,至有小區域空氣污染,本公司會接受指導、糾正。惟現場施
工僅有一天,費用不超過 3 萬元,如處罰 10 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請考慮從
輕量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訴願人於機場捷運 CA450
A 標工區內從事綠化植栽整地工程,現場施工未有效灑水,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請
駁回其訴願云云。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
度為 A(A =1.0 ~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
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 =1.0
)、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
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
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
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
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
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
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
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又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進行機場捷運 CA450A 標工
區內綠化植栽整地工程,惟於該工程施工時未有效灑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
氣,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雖非無據。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定,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
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
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與發展;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
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
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
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首揭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抽
象記載「令藝○花藝景觀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
由別人代理;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應親自參加。」所稱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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