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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10135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851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14、16、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01350  號
    訴願人  宋○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0269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為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所
    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書係於 100  年 8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此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100  年 8  月 12 日起算,訴願期間原應於 100  年 9  月 10 日
    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之星期
    一為期間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於 100  年 9  月 12 日(星期一)屆滿,訴
    願人遲至 101  年 10 月 5  日始向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書上貼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期間既以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處分書
    寄送於訴願人戶籍地址,屬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轄內,亦無訴願法第 16 條所定
    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提起訴願,
    該處分書即屬確定。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
    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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