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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31305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388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3、7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3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9、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31305  號
    訴願人  嚴○丞、邱○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5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151905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邱○卿部分,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嚴○丞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嚴○丞(下稱訴願人嚴君)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汽缸總排氣量 1,994  立方公分),於 96 年 12 月 25 日經警方查獲將牌照移掛
於他車車體並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 96 年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裁處 2  倍罰鍰 2  萬 2,460
元(罰鍰繳款書年期別編定為 96CP 期,下稱 96CP 期罰鍰),惟訴願人嚴君不服而
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56  號簡易判決駁回而告確
定在案。又訴願人嚴君溢繳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本稅 9,419  元及滯納金 1,4
12  元,共計 1  萬 831  元,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將上開溢繳
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全數抵繳其同稅目滯欠之 96CP 期罰鍰 2  萬 2,460  
元,並以系爭號函檢附退稅抵繳證明書及退稅抵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嚴君,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法警於 96 年 12 月 25 日約定配合將系爭車輛放至○
    ○區○○路 268  號檢查、扣押,並非使用公共道路,並無移用牌照,豈能將退
    稅直接抵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嚴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96 年 12 月 25 日經警方查獲將牌照移掛
      於他車車體並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遂於 98 年 4  月 27 日以北稅法字
      第 0980042217 號裁處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裁處 2  倍罰鍰 2  萬 2,460  元,惟訴願人嚴君
      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256  號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在案。又查系爭車輛於 96 年 12 月 25 日因刑事案件經監理機關
      註銷牌照,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  日(即 96 年 12 
      月 24 日),是訴願人嚴君溢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本稅 9,419  元及滯納金 1
      ,412  元,共計 1  萬 831  元,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將
      上開溢繳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全數抵繳其同稅目滯欠之 96CP 期罰鍰
      2 萬 2,460  元,並以系爭號函檢附退稅抵繳證明書及退稅抵繳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嚴君,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與法警於 96 年 12 月 25 日約定配合將系爭車輛放至○○區
      ○○路 268  號檢查、扣押,並非使用公共道路,並無移用牌照,豈能將退稅
      直接抵扣一節,如前所述,96CP  期罰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
      第 256  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惟訴願人嚴君逾期仍未繳納 96CP 期罰鍰之欠
      稅,是按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訴願人嚴君溢繳之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
      照稅及滯納金計 1  萬 831  元,於辦理退稅時應先抵繳其欠稅,是訴願人所
      述,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邱○卿(下稱訴願人邱君)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得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
      循訴願謀求救濟之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含事實上、經濟上或情
      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
      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係以訴願人嚴君為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邱君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系爭行政處分對於訴願人邱君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訴願人邱君亦未說明其於系
      爭行政處分有何項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為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訴願人邱君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嚴○丞部分:
(一)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 15 萬元。」、「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
      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
      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目之欠稅。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
      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四、同級
      政府其他稅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五、其他各項稅目
      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
      法第 31 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同法第 49 條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
      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一日或換照截止日。」為財政部 87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37079  號
      函所明釋。
(二)另關於溢繳稅款得否抵繳滯欠之罰鍰一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7
      95  號判決揭示:「……復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
      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應納罰鍰 5,700  元,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為 83 年 4 
      月 5  日至 87 年 8  月 25 日,該期間因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應於徵
      收期間內扣除後計算,重新計算後應至 92 年 4  月 7  日徵收期間始屆滿。
      而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 89 年 8  月 7  日,辦理以原告之 86 年度綜合所
      得稅溢繳稅款,抵繳其 80 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罰鍰 5,700  元,並以退稅抵
      欠通知書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嚴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96 年 12 月 25 日經警方查獲將牌照
      移掛於他車車體並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遂於 98 年 4  月 27 日以北稅
      法字第 0980042217 號裁處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裁處 2  倍罰鍰 2  萬 2,460  元(即 96C
      P 期罰鍰),惟訴願人嚴君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56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車輛於 96 年 12 月 25 
      日因刑事案件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車輛之使用
      牌照稅應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  日(即 96 年 12 月 24 日),是訴願人嚴君
      溢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本稅 9,419  元及滯納金 1,412  元,共計 1  萬 831
      元,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同法第 49 條準用第 29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將上開溢繳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全數
      抵繳其同稅目滯欠之 96CP 期罰鍰 2  萬 2,460  元,並以系爭號函檢附退稅
      抵繳證明書及退稅抵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嚴君,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795  號判決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與法警於 96 年 12 月 25 日約定配合將系爭車輛放至○○區
      ○○路 268  號檢查、扣押,並非使用公共道路,並無移用牌照,豈能將退稅
      直接抵扣一節。惟查 96CP 期罰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56
      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訴願人嚴君逾期仍未繳納 96CP 期之罰鍰
      ,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同法第 49 條準用第 2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並參酌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795  號判決
      意旨,則訴願人嚴君溢繳之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計 1  萬 831
      元之稅款,於辦理退稅時自應先抵繳其滯欠之罰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
      誤解,尚難採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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