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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7129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264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1297  號
    訴願人  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614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處分書已於 101  年 8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所在地「新北市○○
    區○○街 255  巷 1  號 2  樓」,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系爭處分書
    之送達證書上蓋章以示簽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
    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
    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8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
    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1  年 9  月 12 日屆滿。然訴
    願人遲至 101  年 10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
    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
    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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