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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1125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697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254  號
    訴願人  吳○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883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7  月 16 日 6  時
41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時,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攝影存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嗣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視障行動慢,因此看不清楚告示牌,也趕不上垃圾車,另
    外,本人並未收到勸導單即遭裁罰有失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16 日 6  時 41 分許在本
    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另訴願人主張部分均未否
    認違規行為係其所為,是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規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5  幀及
    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視障行
    動慢,因此看不清楚告示牌,也趕不上垃圾車,另外,本人並未收到勸導單即遭
    裁罰有失公平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查本件訴願人係視障,則其對於本件違規
    行為事實之作成應有明確之認識,而無上開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另廢
    棄物清理法並無以勸導取代罰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第 7  項次及第 5  點之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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