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6041213 號
訴願人 陳○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
0 日 FE610114924 號核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1 年 9 月 14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1212716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
反者,不適用之(第 2 項)。」又法務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
32965 號函釋略以:「說明:……三、另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文書之送達,如符合上
開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接收郵
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
6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三)……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
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
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
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
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
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
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
字第 18 號及 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三、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0 日 FE610114924 號核定通知書
所為處分之部分,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前揭核定通知書已於 101
年 6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即本市○○區○○路 2 巷 19 號 12 樓,
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該核定通知書付與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接收郵件
人員簽收無誤,此有訴願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遷徙紀錄表、首揭核定通知書、
黏貼其上之淡水郵局(三重 27 支局)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 192800 號條碼
標籤及加蓋麗○花園社區收信專用章之淡水郵局郵務股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附
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定,前揭核定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使首揭核
定通知書經以訴願人出國無法連絡而退回郵局,依前揭法務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及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
意旨,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前揭核定通知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如對核定
結果有疑義,應於收受本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郵寄以郵局掛
號日認定)洽兒童設籍地公所提出申覆,如逾期未提出申覆或申覆文件仍不齊備
,則依上開核定結果認定。」此觀諸該核定通知書甚明。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9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之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
顯然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該核定通知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故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0 日 FE610114924 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4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12127161 號
函之部分;經核該函僅係重申前揭核定通知書之內容,並通知訴願人未於 30 日
內提出申覆、已逾申覆時效,亦即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4 日新北淡社字
第 1012127161 號函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訴願
法條文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
亦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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