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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121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180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1211  號
    訴願人  段○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949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  號)駕駛人於 100  年 11 月 26 日 6  時 30 分許,在
本市新店區北新路 1  段 75 號前隨地拋棄廢棄物,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其附表一項次 18 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當時左手持漢堡並夾住安全帽於腰間,右手手持飲料,雙手暫
    無空間可打開漢堡包裝,故將飲料暫時置於身旁以便可挪出手來放置安全帽與食
    用餐點,而並非隨意拋棄於地上,且當放置飲料後,但漢堡怎麼都未開啟食用,
    由此可知事情發生之過程絕非裁處書上所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訴願人未開始
    食用且不是要丟棄的物品,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一般廢
    棄物,原處分機關卻處罰訴願人,顯然違反常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
    –00)於旨揭時、隨地亂丟垃圾廢棄飲料杯,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本局接獲之
    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月 6  幀附卷可稽,且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隨地丟棄
    垃圾廢棄飲料杯於路邊木箱並遠離棄置物,依一般經驗法則判定,訴願人已有丟
    棄之主觀事實,訴願陳稱系爭飲料杯係暫時置放一節,實難採憑,本案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明確且車牌號碼確認為訴願人所有之車輛無訛,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改制前行
    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廢棄物,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翻拍之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
    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原處分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按首揭環保法規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為污染行為之人,且關於人
    民檢舉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以避免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然查本件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光碟中,僅有訴願
    人放置飲料杯於路邊鐵柱上,並走回系爭機車旁放置安全帽之影像,尚難佐證訴
    願人確實係將該飲料杯作為垃圾,而丟棄於現場不顧,原處分機關亦未進一步舉
    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違規事實尚未臻
    明確,揆依上開法規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即非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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